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东关知违字〔2026〕018号
当事人:长春市驰达营贸易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李小龙
地址: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天富御苑(二期)7号楼8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MAK5RDC15G
2026年5月13日,当事人长春市驰达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厦门市畅联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货物方式申报出口鞋面等一批货物,报关单号:371120260000224095。其中,06项申报品名:鞋面,申报商品编码:6406100090,申报数量:8000双,申报金额:3200美元。经现场查验,06项实际数量为7200双,且带有“NB”标识,涉嫌侵犯权利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备案的“NB”知识产权。
我关将侵权嫌疑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了权利人。收到海关通知后,相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回函确认带有“NB”标识的鞋面7200双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备案号:T2026-213467),属侵权货物,并提交担保请求我关依法扣留。2026年7月24日,我关依法将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经调查确认,当事人06项数量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其违法货物价值为人民币0.22万元。经查询,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影响海关统计被海关行政处罚,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具有“轻微违法免罚”情形。
当事人出口的鞋面上使用的“NB”标识,与商标权利人申请保护的“NB”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侵权货物货值共计人民币19752元。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经查询办案系统,当事人一年内首次因侵犯知识产权被海关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权利人权利证明、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上述带有“NB”标识鞋面7200双,并处罚款人民币15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