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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伟豪鑫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轴承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案

发布时间:2026-09-04 12:40 文章来源:厦门海关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东关知违字〔2026〕020号

  当事人:福建伟豪鑫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王文辉

  地 址: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创业大道88号奥莱小镇A2号楼102单元 

  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50181MA8ULKH148

  2026年6月2日,当事人福建伟豪鑫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厦门亨翔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驾驶室总成等一批货物,报关单号:371120260000263964。01项申报品名:驾驶室总成,申报商品编码:8708299000,申报规格:0|1|适用徐工5650DT自卸车|无品牌|无零部件编号、型号:NXG50TFW117-00210,申报数量:2台,申报金额:12461.4美元;08项申报品名:链条,申报商品编码:7315120000,申报规格:0|1|减速机用|钢铁制|种类:铰接链,申报数量:100只,申报金额:5070美元;15项申报品名:轴承,申报商品编码:8482109000,申报规格:0|1|结构类型:滚珠轴承|无品牌|型号:ZWZ230/1000CAF3/W33,申报数量:2套,申报金额:8888.8美元。经查验,01项货物实际品牌为:众星牌;08项货物实际品牌为:CHJC,与申报不符,15项货物带有“ZWZ”标识涉嫌侵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的商标权。我关将侵权嫌疑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了权利人。收到海关通知后,相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确认带有“ZWZ”标识的轴承2套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备案号:T2023-149015),属侵权货物,权利人提交担保请求我关依法扣留,2026年7月27日,我关依法将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经调查确认,当事人01、08项货物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法货物价值共计17531.4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1.8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轻微违法免罚情形。

  当事人出口的带有“ZWZ”标识的轴承与权利人“ZWZ”商标权(备案号:T2023-149015)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货物价值人民币59974.66元。经查询,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侵犯知识产权被海关行政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按从轻情节量罚。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查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798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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