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渡关缉违字〔2026〕183号
当事人:子商信达(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朝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8TMUC22W
地 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宜宾北路 56号910室之三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3月 5日,当事人委托厦门鼎鑫旺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申报进口一批锂离子电池(旧),报关单号 371120261000016694,其中报关单第2项货物申报品名为锂离子电池(旧),申报数量443520个,申报总价73180.8美元。经查验并鉴定,该第2项货物中的65340个锂离子电池
(旧)被判定为固体废物,重量合计2775.1千克。当事人上述行为是违反国家关于固体废物进口规定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鉴别报告、查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当事人此次涉案固废数量在3吨以下(2775.1千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八项第1目之规定,具有减轻情节;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2个月内将货物退运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八项第2目之规定,具有减轻情节。当事人能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八项第1目、第2目、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海关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