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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筑昂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商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案

发布时间:2026-09-01 15:47 文章来源:厦门海关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泉关知违字〔2026005

当 事 人 :海南筑昂贸易有限公司

信用代码 :91460000MAKDAA3498

法定代表人 :张祥柱

地 址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国贸大道56号北京大厦21Z-1E区房2

当事人202662日以报关单号372820260000001224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有9006双休闲鞋标有“ ”标识,货值人民币400389.20元。对上述货物,“耐克钩图形”商标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于2026616日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确认:当事人出口的9006双休闲鞋标有“”标识与“耐克钩图形”近似,且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以上货物属于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耐克钩图形”商标专用权(备案号为T2019-72254)的货物。

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当事人在一年内无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同时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具有其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认错认罚声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权休闲鞋9006双,并处罚款人民币32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个月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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