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渡关知违字〔2026〕013号
当事人:晋江市畅行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林振秋
地 址:福建省晋江市晋新北路888号A区A5-1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EFW9TD6W
收到海关通知后,相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分别回函确认同时带有耐克勾图形标识和N字标识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备案号:T2019-72254、T2020-93865),属侵权货物,以上权利人均提交担保请求我关依法扣留。2026年5月 19日,我关依法将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螺杆头等货物未申报的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法货物价值为人民币577.5元。经查询,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影响海关统计被海关行政处罚,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具有“轻微违法免罚”情形。
当事人出口的4450双鞋面同时带有耐克勾图形标识和N字标识分别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备案号:T2019-72254、T2020-93865)相似,属侵权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货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8534元。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经查询办案系统,当事人一年内首次因侵犯知识产权被海关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权利人权利证明、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没收上述同时带有耐克勾图形标识和N字标识的4450双鞋面,并处罚款人民币1482.72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 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 0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