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名称 | 税款滞纳金的减免 | 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 实施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
通办范围 | 关区 |
| 申请(办理)条件 | (一)纳税义务人确因经营困难,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难以缴纳税款,但在规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缴纳税款,但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三)货物放行后,纳税义务人通过自查发现少缴或漏缴税款并主动补缴的; (四)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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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地点 | 现场办理:北京海关关税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10号4层408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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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时间 | 法定工作日8:30-11:30,14:00-17:30 | ||
| 咨询电话 | 010-85736494 | 监督电话 | 010-12360 |
| 法定办结时限 | 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执行协议约定的时限 |
承诺办结时限 | 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执行协议约定的时限 |
| 其他说明 | 本指南的内容与海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海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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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事项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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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流程 | 详见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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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形式 | 现场办理 |
到办理现场次数 | 1 |
| 审查标准 | (一)纳税义务人确因经营困难,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难以缴纳税款,但在规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缴纳税款,但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三)货物放行后,纳税义务人通过自查发现少缴或漏缴税款并主动补缴的。“自查发现”仅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第四章有关主动披露的规定,并按照海关规定程序办理的情形。 (四)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
预约办理 | 否 |
| 网上支付 | 否 | 物流快递 | 否 |
| 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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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名称 | 北京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执行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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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样本 | |||
| 设定依据 |
一、海关对未履行税款给付义务的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滞纳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依法减免税款滞纳金: (一)纳税义务人确因经营困难,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难以缴纳税款,但在规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缴纳税款,但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三)货物放行后,纳税义务人通过自查发现少缴或漏缴税款并主动补缴的; (四)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二、在办理税款滞纳金减免手续时,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海关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复印件; (二)滞纳金缴款书复印件; (三)已补缴税款的税单复印件; (四)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所述情形的,需提供自查情况报告;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纳税义务人应声明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减免税款滞纳金手续由征税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办理,对于符合规定可减免税款滞纳金的,征税地直属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签订《XX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执行协议》(详见结果名称),并负责监督协议的执行。 《海关总署2017年第32号公告》 二、海关总署2015年第2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查发现”,仅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第四章有关主动披露的规定,并按照海关规定程序办理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海关可以认定有关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 (二)报告前海关已经通知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 (三)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者隐瞒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应当向海关提交账簿、单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海关应当核实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的报告,可以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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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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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依据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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