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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机场海关关于无锡市明广合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LULULEMON”商标权一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 郑机关知决字〔2024〕0001号)

发布时间:2024-01-17 15:42 文章来源:郑州海关 【字体:小 中 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郑州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郑机关知决字〔2024〕0001号

当事人:无锡市明广合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CX59NB7Y,法定代表人为:曾世镜。

无锡市明广合贸易有限公司委托郑州市贯海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向郑州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514120230415295389,该批货物第5项申报商品名称为“包包”,商品数量为500个,总价为35866元(5000美元)。经查验发现,申报商品实为带有“LULULEMON”商标品牌的包包,数量500个。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申报出口的上述商品使用的“LULULEMON”图形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LULULEMON”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企业上述行为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号:514120230415295389)、合同、发票、查验记录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郑州机场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郑机关知确字〔2023〕0028号)、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确认查获物侵权及采取扣留措施的申请》、扣留决定书(郑机关知扣字〔2023〕0003号)、扣留清单(郑机关知扣清字〔2023〕0003号)、扣留现场笔录(郑机关知扣录字〔2024〕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郑州机场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郑机关知扣通字〔2023〕0003号)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货物,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机场海关 

202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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