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类型】 | 海关规范性文件 | 【内容类别】 | 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
| 【文 号】 | 青关公告(2014)第8号 | 【发文机关】 | 青岛海关 |
| 【发布日期】 | 2014年9月19日 | 【生效日期】 | 2014年9月19日 |
| 【效 力】 | [有效] | 【效力说明】 | 有效 |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创新制度复制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关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进出区货物“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作业模式(以下简称“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批次进出、集中申报”,是指允许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含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区内其他企业之间分批次进出货物的,可以先凭卡口核放单(以下简称“核放单”)办理货物的实际进出区手续,之后在规定期限内以备案清单或者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报关手续,海关依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化系统”)进行监管的一种通关模式。
“核放单”是指记录车辆载货信息、报关单证信息及货物过卡信息的单证,用于实现卡口作业的比对、校验、核销和核扣功能,验放货物及承运车辆,记载卡口作业各项数据。
二、区内企业适用“批次进出、集中申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管理类别为B类及以上;
(二)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信息化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三、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开展“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的,应当通过信息化系统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进行备案。
四、区内企业在货物分批次进出前,应当通过信息化系统向主管海关备案企业及货物等关联信息,由主管海关进行核准。分批出区进出区货物如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如涉及税款征收的,企业应当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关联信息经主管海关一次核准后,可以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持续使用。
五、区内企业根据关联信息通过信息化系统如实填制核放单并发送至主管海关,主管海关通过信息化系统对核放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反馈核准信息,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
六、区内企业凭信息化系统审核通过的核放单,办理货物实际进出区手续。核放单数据发送后30日内货物未进出区且未进行撤销的,主管海关在信息化系统中停止其“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业务,待货物实际进出区后予以恢复。
七、区内企业发送核放单数据后,如发生实际货物与核放单数据不符等情况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可以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予以变更和删除。
八、进出区货物在卡口核实比对异常的,该批货物不得进行集中申报,应当进行一单一报。
九、已进出区货物在集中申报前需要退运的,区内企业可以通过信息化系统向海关申报退运货物的相关信息,凭退运核放单经卡口确认后退运进出区。
十、区内企业应当根据相同供(收)货商、相同账册货物的原则,对已经卡口确认放行的核放单,在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十一、区内企业应当通过信息化系统汇总相关核放单生成报关申请单,向主管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应当在备案清单“备注”栏内填制“分送集报”字样。
报关单(备案清单)中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商品数量及计量单位应与汇总的核放单、报关申请单数据一致。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适用相应企业的“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作业模式:
(一)不符合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本年度内变更和撤销核放单次数累计达到30票的;
(三)涉嫌走私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
待调查结束或者经整改海关验收通过后,由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
本公告自2014年9月19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青岛海关
201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