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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洲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拱香关检罚字〔2025〕0001号)

发布时间:2025-01-24 16:13 文章来源:拱北海关 【字体:

  当事人:长沙天鑫嘉业供应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7ATUC058

  地 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新时空1号2505房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3年3月27日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九江综合保税区海关申报进口6台二手晶圆探针台(以下简称“设备”),报关单号402320231000001086,货值人民币355.46万元。上述6台设备是二手设备,申报商品编码为8479899990,检验检疫类别为M,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经查,当事人在上述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情况下,于2022年8月29日通过签订内贸合同形式已将该6台设备销售。该6台设备在国内经过多次买卖,被运至珠海市最终买方,并由当事人向香洲海关办理目的地查验手续,首次接受海关目的地查验时间为2023年4月3日。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企业情况说明报告、询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发票、内贸合同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之事实。

  鉴于涉案6台设备为精密仪器,一直以原箱原装状态存放,依据行业交易惯例,需将货物交付至买方验收后,再进行开箱查验,以最大限度避免损坏。货物抵达目的地后,当事人主动联系海关办理目的地查验手续,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动机,上述违法行为客观上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缴纳足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三条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8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交通银行珠海口岸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接收复议申请邮箱为:xzfysq_gbhg@customs.gov.cn),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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