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邮关知罚字〔2025〕0001号
当事人名称:长沙乐娃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跃华
海关注册编码:4301960EG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DG0KMH98
地址: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临空区块黄花镇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商监管平台大楼三楼315-472号
2024年11月4日,当事人长沙乐娃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跨境电商方式向长沙邮局海关申报出口鞋子等商品到美国,提运单号为:36989775711。经查,发现实际出口的货物中有使用“UGG(图形)”商标的鞋子64双,“NIKE”商标的鞋子127双、短袖套装1套、上衣短袖、T恤228件、裤子4条、袜子1双、包1个,“adidas”商标的上衣T恤292件、裤子9条、鞋60双,“CHANEL”商标的包50个、鞋16双、眼镜19副、饰品10件、裙子2件、上衣3件、裤子2条、帽子2个、袜子5双、围巾6条,“GUCCI”商标的包66个、鞋32双、上衣T恤12件、皮带16条、眼镜8副、饰品6件、服装1套、内裤1条、内衣2件、帽子1个、围巾1条、长裤1条、手链1条、化妆箱2个,“LOUIS VUITTON”商标的包265个、鞋25双、眼镜21副、上衣T恤11件、手机壳2个、包装盒1个、耳环1对、裤子2条、马克杯1个、帽子1个、皮带2条、饰品4个、手链2条、手镯9个、丝巾1条、袜子5双、围巾4条、钥匙扣3个、泳衣1套,“59FIFTY”商标的帽子53个,“AUDEMAR SPIGUET”商标的手表10个,“BALENCIAGA”商标的鞋14双、包6个、短袖T恤8件、裤子2条、卫衣1件、皮带2根,“BURBERRY”商标的上衣T恤7件、服装1套、包3个、皮带1根、围巾3条、鞋2双、眼镜4副,“Cartier”商标的眼镜17副、手表16个、手镯7个、表盒4个、戒指3个、手链1条,“CELINE”商标的包12个、上衣1件、裤子1条,“Chloe”商标的包10个、鞋1双,“CHRISTIAN DIOR”商标的包23个、饰品11件、鞋9双、上衣4件、丝巾3条、围巾1条、项链1条、眼镜2副,“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的鞋7双,“COACH”商标的包12个,“COSTA及图形”商标的眼镜24副,“CONVERSE”商标的鞋6双,“乔丹(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T恤2件、运动鞋50双,“HERMES”商标的包36个、鞋14双、皮带3根、眼镜2副、丝巾1条、手镯1个、项链1条,“HOKA及图形”商标的鞋10双,“MIU MIU”商标的包6个、鞋2双、“NB”商标的鞋9双,“PRADA”商标的包31个、鞋8双、眼镜3副、上衣1件,“PUMA”商标的上衣T恤19件、短袖套装1套,“SAINT LAURENT及图形”商标的包37个、鞋2双、皮带3根、发饰1个、眼镜4副、饰品8件、项链1条,“GOYARD”商标的包54个,“VALENTINO”商标的鞋2双、手镯2个,“VERSACE”商标的鞋1双、眼镜4副,“GENTLE MONSTER”商标的眼镜3副,“LULULEMON”商标的包20个、短裤2件,“PATEK PHILIPPE”商标的手表3个,“Ray.Ban”商标的眼镜4副,“RALPH LAUREN”商标的上衣2件,“OMEGA及图形”商标的手表1个,“FENDI”商标的包6个、鞋3双、围巾3条、皮带1根、眼镜2副、饰品2件、耳环2个、手镯1个。上述货物共计2080件,价值人民币142633元。
权利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新纪元帽业有限责任公司、奥德马裴盖控股有限公司、巴黎世家、博柏利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色丽耐公司、蔻依有限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克莱蒙及合伙人公司、科奇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美商克斯达帝尔玛公司、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爱马仕国际、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华伦天奴有限公司、贾恩尼弗塞斯有限责任公司、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日内瓦百达翡丽股份公司、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欧米茄有限公司、芬迪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UGG(图形)”(备案号:T2025-188129)、“NIKE(备案号:T2018-69375、T2018-69376)”、“adidas(备案号:(T2024-161973、T2023-142389、T2020-97696、T2017-58191)”、“CHANEL”(备案号:T2023-153992、T2023-153991)、“GUCCI”(备案号:T2023-145383、T2022-132381、T2020-92668、T2020-94663、T2022-140038)、“LOUIS VUITTON”(备案号:T2021-111268、T2016-45490、T2016-45481、T2022-132882、T2016-45489、T2016-45488、T2022-124848、T2022-130216、T2022-128667、T2021-118604、T2021-111269、T2024-167914、2021-111307、T2016-45453、T2022-132903)、“59FIFTY”(备案号:T2022-135003)、“AUDEMARS PIGUET”(备案号:T2019-74897)“BALENCIAGA”(备案号:T2024-181025、T2022-136256)、“BURBERRY”(备案号:T2021-104490、T2021-104489、T2021-104488、T2017-55335、T2021-104489、T2016-47797、T2016-47798、T2023-14636)、“Cartier”(备案号:T2023-151007、T2023-151006)、、“CELINE”(备案号:T2023-160547、T2024-182694)、“Chloe”(备案号:T2024-166759、T2021-111082)、 “CHRISTIAN DIOR”(备案号:T2018-71355、T2023-148591、T2024-168891、T2018-71040、T2017-59269)、“CHRISTIAN LOUBOUTIN”(T2017-59555、T2019-87166)、“COACH”(备案号:T2023-161159、T2018-64661)、“COSTA及图形”(备案号:T2022-126648)、“CONVERSE”(备案号:T2020-101555)、“乔丹(飞人乔丹图形)”(备案号:T2023-146429)、“HERMES”(备案号:T2022-126401、T2019-77759、T2022-126421、T2019-78853)、“HOKA及图形”(备案号:T2020-88969)、“MIU MIU”(T2022-127636、T2022-127637)、“NB”(备案号:T2020-93865、T2023-142789、T2018-70626)、“PRADA”(备案号:T2018-64353、T2018-64354、T2018-64350)、“PUMA”(备案号:T2019-75427)、“SAINT LAURENT及图形”(备案号:T2024-177522、T2023-155800、T2024-177523、T2023-158999、T2019-86971)、“GOYARD”(备案号:T2021-109001)、“VALENTINO”(备案号:T2021-107478、T2021-119666)、“VERSACE”(备案号:T2016-42816、T2016-48272)、“GENTLE MONSTER”(备案号:T2023-147958)、“LULULEMON”(备案号:T2022-139892、T2022-137229、T2023-156067、T2022-137229)、“PATEK PHILIPPE”(备案号:T2023-147165)、“Ray.Ban”(备案号:T2018-67301)、“RALPH LAUREN”(备案号:T2017-59201、T2024-188860、T2021-106451)、“OMEGA及图形”(备案号:T2018-73351)、“FENDI”(备案号:T2024-175340、T2024-165233、T2024-165234、T2024-175362、T2024-175365)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出口的上述货物上使用的“UGG(图形)”、“NIKE”、“adidas”、“CHANEL”、“GUCCI”、“LOUISVUITTON”、“59FIFTY”、“AUDEMARS PIGUET”、“BALENCIAGA”、“BURBERRY”、“Cartier”、“CELINE”、“Chloe”、 “CHRISTIANDIOR”、“CHRISTIAN LOUBOUTIN”、“COACH”、“COSTA及图形”、“CONVERSE”、“乔丹(飞人乔丹图形)”、“HERMES”、“HOKA及图形”、“MIU MIU”、“NB”、“PRADA”、“PUMA”、“SAINTLAURENT及图形”、“GOYARD”、“VALENTINO”、“VERSACE”、“GENTLE MONSTER”、“LULULEMON”、“PATEK PHILIPPE”、“Ray.Ban”、“RALPH LAUREN”、“OMEGA及图形”、“FENDI”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商标名称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以上有实际出口货物现场照片、《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认错认罚声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71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 7月22日